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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3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合理吗?
2009-02-27 15:11:58 来源:
案情:
沈某于2005年2月1日跳槽至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每年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7年2月公司与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作了调整,约定沈某的工资为10000元。2008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当沈某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时,遭到公司拒绝,沈某认为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
双方观点:
庭审中沈某认为:合同到1月底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公司应当按照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根据工作年限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是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的规定于2007年3月签订的,当时《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出台,故公司在与沈某终止劳动关系时应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而应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沈某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至多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查明,沈某于2005年2月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所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约定沈某的月薪为10000元。2008年1月31日在合同期满之日,公司向沈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
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法》对于该法施行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已做出明确规定,第八章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并不是如沈某理解的那样。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沈某的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不能按照5000元计算。但在仲裁员主持调解下,公司还是同意支付了沈某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终止的,用人单位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是否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再续签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也就是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08年1月1 日起计算。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沈某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期满终止,年限不满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沈某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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